美国特别301条款情况介绍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5日 信息来源: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301条款”仅指1974年修订的贸易法第301条,可称之为“一般301条款。广义的“301条款”是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的内容,包含“一般301条款”(关于不公平措施)、“特别301条款”(关于知识产权)、“超级301条款” (关于贸易自由化)和具体配套措施,以及“306条款监督制度”。在这个意义上,美国“301条款”又称其为301条款制度。一般301条款是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是针对贸易具体领域做出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体系。具体说就是:“特别301条款”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针对电信贸易中市场障碍的“电信301条款”及针对外国政府机构对外采购中的歧视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国政府采购办法”,而且其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一般301条款”是其他“301条款”的基础,其他“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的细化。即使没有其他“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一样可以适用“一般301条款”的规定解决贸易争端。

“特别301”原本是为美国贸易代表参加关贸总协定新一轮谈判时所制定的原则与标准,美国《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首次把“301条款”所辖的不公平贸易做法扩展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以单边制裁为要挟,促使美国的贸易伙伴改进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自《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公布后,该法大量用于双边贸易之中,系统地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301条款”体系中,故该节通称为“特别301条款”。

根据“特别301条款”的规定,美国贸易代表主要确定哪些国家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或者剥夺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与衡平地进入其市场的机会”,并将其列入重点国家名单。具体标准包括以下3个方面:一是该国采取最繁琐复杂、最恶劣的法律、政策与做法,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拒绝对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商号或个人给予“公平与衡平的市场准入”;二是该国的上述法律、政策和做法对美国有关产品造成了最不利的现实或潜在的影响;三是该国尚未就上述问题与美国进行谈判,或者在双边、多边谈判中未取得重大进展。此外,外国的其他一些做法,如限制产品自由流通的许可证程序规定,没收美国投资的做法以及以“保护文化主权”为借口对贸易设置障碍等,也将是美国贸易代表所考虑的因素。同时,美国贸易代表依据“特别301”的规定,还设定了对美国知识产权不给予充分、有效保护的“观察名单”和“重点观察名单”。对没有改进能使美国贸易代表满意的国家,则升为“重点国家”。

美国贸易代表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向美国总统、参议院的财政委员会以及众议院的有关委员会提交一份《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在报告中要指出阻碍、扭曲美国货物与服务出口以及美国直接投资的国家,且要对由此对美国贸易与投资的影响程度做出分析。美国政府的许多对外国政府的贸易政策、法律及做法的调查或制裁都是以此为基础做出的。“特别301条款”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在做出该报告后的30天之内,应确定哪些国家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或者哪些国家剥夺了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与衡平地进入其市场,同时要把这些国家列入“重点国家”名单之中。此外,美国贸易代表还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对美国知识产权不给予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列入“重点国家”名单之中。

自列入名单之日起,美国贸易代表在30天内要发起为期6个月的“特别301”调查。在特别情况下,调查期可延长3个月。调查结束后,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决定是否采取报复性措施,报复的决定一经做出,30天内必须执行。美国贸易代表在是否采取报复性措施及采取何种报复行动方面享有较高的决定权,而无须征得总统的同意。

“特别301”是一项长期、永久性的法律规定,相应地它所起的作用也是没有期限限制的。“特别301”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纳入“301条款”中,表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各国进一步开展对外贸易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