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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知发[2022]14号
来源:

各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辽宁省商务厅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8〕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审查范围 

  (一)在技术出口活动中,出口技术为我国政府明确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需按照本细则进行审查。所述知识产权包括其申请权。 

  (二)本细则所称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本省的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二、审查内容 

  (一)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 

  1.是否属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关键技术、产品和服务; 

  2.是否影响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公共健康、农业、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或其他国家关键基础设施的运行; 

  3.是否涉及保存或收集中国政府或个人信息的关键技术,转让后可能影响国家数据安全; 

  4.其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情形。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1.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否使国外受让方形成该技术领域的技术垄断,进而对我国在该领域的后续创新改进带来不可避免的限制; 

  2.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否影响国家规划确定的关键研发领域和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创新发展能力; 

  3.其他可能影响我国科技进步与创新驱动发展的情形。 

  三、审查部门 

  (一)省商务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细则涉及的属于限制出口技术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申请的受理和贸易审查工作,并作出是否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决定。 

  (二)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对外转让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由省科技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审查程序 

  (一)技术出口经营者应向省商务厅提交《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包括: 

  1.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出让方与受让方的相关信息; 

  2.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核心技术清单; 

  3.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或申请受理书等证书文件; 

  4.拟对外转让知识产权的国内外应用、开发前景和社会、经济效益及影响信息;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省商务厅在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涉及内容将材料转交至相关职能部门。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对外转让的,应当将相应材料转至省知识产权局;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应当将相应材料转至省科技厅。 

  (三)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反馈给省商务厅,同时报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省科技厅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反馈给省商务厅。 

  (四)书面审查意见书包括“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两项内容。“审查情况”需载明审查人员、审查依据、审查方案和审查时间等信息。“审查结论”分为“无不良影响”和“存在影响”两种。“存在影响”是指对外转让知识产权明显或可能存在威胁我国国家安全和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问题,对外转让将导致国家安全利益损失。 

  (五)省商务厅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反馈结果和本部门贸易审查结果作出是否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决定。 

  (六)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省商务厅作出审查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五、其他事项 

  (一)省商务厅、科技厅、知识产权局应当制定审查工作规程,明确审查材料、审查流程、审查时限,并予以公示。 

  (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勤勉尽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三)技术出口中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由国务院相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照《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审查。 

  (四)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不适用本细则。 

  (五)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