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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知发[2022]16号
来源:

各市知识产权局,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制定《辽宁省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2022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规范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拥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主体)进行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依法归集信用主体信息的基础上,依据本办法对信用主体作出知识产权信用等级评定(以下简称信用等级评定),并根据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遵循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分类管理、协同共治,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着力推动信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

  第五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对各自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掌握的信息进行归集并实现共享。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和由省级处理的重大侵权行为主体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对各地报送的拟列为D级的信用主体进行备案。市、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各自管理的市场主体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日常监管。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管理及信用修复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将下列行为列为失信行为:

  (一)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等活动中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被处以知识产权行政处罚,但是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除外;

  (三)其他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的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行为。

  第七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失信行为后填写失信信息汇总表,附相关失信行为认定文书,在省知识产权局网站同步公示,并对失信主体实施为期一年的管理措施,自失信行为认定文书作出之日起计算,期满解除相应管理措施,停止公示。

  第八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责将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在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被列入知识产权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移出等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市监联〔2021〕16号)具体实施。

  第十条 依据《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规定,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评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修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公开知识产权领域失信主体名单,将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信用等级评定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信息,以及相关部门转发通报的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每年进行一次评定。

  知识产权信用等级的评定标准:

  (一)A级:指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且在评定年度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信用主体:

  1.未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未受到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任何处罚(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除外);

  2.未发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

  3.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

  (二)B级:指基本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评定年度内未发现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情况,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主体:

  1.发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且不超过2次(含2次)的;

  2.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服务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均受到行政处罚不超过2次(含2次)的。

  (三)C级:在评定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主体:

  1.发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超过2次的;

  2.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服务中存在2次以上违法违规行为,且均受到行政处罚的;

  3.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的;

  4.被发现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四)D级:在评定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主体:

  1.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2.被列入专利、商标代理行业违法违规行为黑名单的;

  3.在评定年度的三年内,每年均存在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4.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5.在知识产权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发生违纪、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并处理的;

  6.存在无资质专利代理行为的;

  7.相关责任主体在知识产权资助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相关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资金、知识产权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方面被查出存在明显问题,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信用监督管理根据职责权限,对信用主体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和服务:

  (一)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的信用主体,自律为主、监管为辅,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1.信用主体全面自治为主,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专项检查、案件线索转办交办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

  2.大幅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

  3.优先推荐参评知识产权领域示范、试点及奖项申报和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申报。

  4.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还可结合实际,依法依规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二)对信用等级评为B级的信用主体,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实施下列监管措施: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正常比例和频次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

  2.在监管中发现信用主体存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除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理外,还应指导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信用承诺的,降为C级。

  (三)对信用等级评为C级的信用主体,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实施下列监管措施:

  1.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2.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

  3.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突击检查;

  4.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责令定期或者不定期报送知识产权自查报告或者第三方评价报告。

  (四)对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信用主体,严格监管,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1.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2.大幅度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现场检查等全方位检查;

  3.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整治对象,对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4.依法限制或禁止其进入相关市场、相关行业,限制或禁止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5.限制享受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6.在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评优评先项目时,不为其出具信用合规证明;

  7.不予授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在信用等级评定、分级分类全过程的安全。对于不利于信用主体的信息归集,应听取信用主体陈述,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其合理诉求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重视整合政府其他部门的信用信息,以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运用作为加强知识产权信用监管的资源支撑,作为加强部门联动、提高监管合力的重要保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