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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2023年度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30 11:13:15 信息来源: 作者: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管理员

  案例一、沈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管内流速提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王某20208月28日获得名称为“一种管内流速提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22458014.9。2023年7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经授权许可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向沈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被请求人辩称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对于此行为涉嫌侵犯第三人专利权并不知晓,愿意配合办案机关处理,解决纠纷。鉴于被请求人态度良好,并且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合议组本着降低维权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积极开展行政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根据《沈阳市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合议组进一步引导双方当事人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2023年9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行政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关于先行调解、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托沈阳市知识产权局、沈阳市版权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建立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机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成功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并取得《民事裁定书》获得协议强制执行力,有效促进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和民事诉讼衔接程序繁简分流,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解决权利人维权举证难、时限长、赔偿低、效果差的难题。

  案例二、大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清洁煤锅炉(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王某、大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获得名称为“清洁煤锅炉(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400498.X。2022年7月20日,请求人发现大连某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其9家经销商(另案处理)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向大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合议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引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家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查明技术事实,并委托大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提供咨询判定意见。经口头审理,合议组认定被请求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作出驳回请求人所有请求的处理决定。请求人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知识产权局积极应诉,经沟通释法,请求人最终请求撤销行政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过程中,大连市知识产权局综合采用聘请技术调查官、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提交电子证据等多种创新工作方式,进一步提升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质效,更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积极沟通释法,促成当事人主动撤案,有效化解纠纷。

  案例三、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酒杯(小把酒)”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沈阳市某酒厂生产的小把人参酒,瓶身标识“201930488913.6,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字样,涉嫌假冒专利。经立案调查,该酒厂分三个时间段生产销售标注专利字样的人参酒:一是专利申请日至授权日之间生产销售“小把人参酒”2400瓶;二是专利有效期内生产销售“参小丫”人参酒和“参小弟”人参酒各3600瓶;三是专利权终止后生产销售“人参虫草酒”1200瓶(成本1.8元,售价2元,违法所得240元)此外,库存瓶身标识“201930488913.6,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字样的空酒瓶150个。另查明,当事人涉案专利全权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负责申请、维护,对因服务机构员工离职造成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失效不知情且没有主观过错。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第一时段,当事人尚未取得专利权,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但距离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该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时段,当事人已经取得专利权,生产销售行为合法第三时段,当事人在权利终止后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不知情且没有主观过错,并主动销毁库存瓶身有专利标识的150个空酒瓶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四)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办案人员依据专利权是否有效,分三个时间段对当事人生产销售行为进行查明认定,办案思路清晰,处罚准确,类似案件的办理,有着很好的指导和借鉴作用。同时,该案的处理也提醒企业,不能把所有知识产权事务全部交由代理公司负责,应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有效规避相关知识产权风险。

  案例四、沈阳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9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转办案件线索,以涉嫌售假网店的实际发货地址为突破口开展摸排,经过蹲守发现该地址不存在名酒侵权标识存储条件和销售迹象,为虚假地址。办案人员及时启动行刑衔接工作会商机制,协调沈阳市公安局食药侦部门提供技术支持,查明违法人员身份信息和违法行为发生地。2月24日,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现场扣押经厂家确认的涉嫌侵犯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品牌商标标识超过18万件,扣押标签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硬盘等违法工具。该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执法人员现场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已经抓获犯罪嫌疑人5人,移送检察机关,并抓获上游供应商。

  典型意义:

  近年来,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十分普遍,犯罪分子反侦察能力强,作案手法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为此,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刑衔接联动机制,加大对商标侵权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本案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发现重大案件线索涉嫌违法犯罪,及时启动工作会商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案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有着很好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案例五、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灯塔市天际新型防水卷材厂制售侵犯他人无纺布透气膜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21日,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灯塔市某新型防水卷材厂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提交 “四航春发”商标注册申请,在尚未授权的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四航春发”字样的商标,其中,“四”和“春”两个字较小,颜色与蓝色底色相近不易辨认,“航”和“发”两个字较大,颜色为醒目的红色。经过文字大小、颜色选用使该商标变形使用后,易使购买者与“航发”注册商标造成混淆。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制售“四航春发”无纺布透气膜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商标侵权无纺布透气膜90捆,罚款人民币258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被侵权商标在辽宁乃至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地域与被侵权商品的销售地高度重合,通过案件的查处,有力打击了对申请注册商标变形使用,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违法行为,既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消费者因误认遭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案

  案情简介: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对大连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受托开展“沈阳大米”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业务,直接责任人为牛某。该公司在没有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对委托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所需材料。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其提供的《沈阳综合年鉴2017年》215页记载的关于“沈阳大米”的相关内容在国家图书文献机构收藏书籍中并无记载,属于提交材料不真实,将上述商标申请驳回,并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辽宁省调查处理。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依法对该公司处以警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随着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的快速发展,对知识产权代理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本案中代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不仅扰乱了知识产权代理市场秩序,影响了正常的知识产权审查工作,增加了行政确权成本,更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的查办,对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规范指引作用。

  案例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9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举报,旅顺口区某海带丝加工厂存在未经公告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在网点销售印有当事人注册商标及“旅顺海带”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冷鲜旅顺海带产品。通过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名单,发现当事人不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自行印刷带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包装箱300个,其中已使用的包装箱52个。根据上述事实,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了未经公告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2023年2月,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当事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损害了“旅顺海带”地理标志品牌声誉和消费者利益。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违法产品不仅放大了侵权效应,更严重损害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公信力。此类违法情形并非个例,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以本案为鉴,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加大对线上领域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主动查处涉嫌侵犯本地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好相关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便利店销售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7日,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某便利店销售的粉丝商品外包装标注为“龙口粉丝”,存在涉嫌销售擅自使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商品违法行为。经查,“龙口粉丝”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山东省烟台市辖区的龙口市、招远市等区域,涉案商品产地不在保护地域范围内,且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备案企业名单,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不是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销售商品包装物标注“某龙口粉丝”,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是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当事人从网上平台购进了涉案商品,未留存供货商资质和采购凭证,不能说明来源。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中,生产厂家在商品包装袋上简化标注生产厂家和地址,不标注行政区划的做法,令一般消费者很难辨认产品合法来源。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严重损害了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家的销售行为,易令消费者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本案的查处,切实保护了龙口粉丝地理标志品牌的商誉,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