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行政保护案例
1.沈阳“氟代烯烃制冷剂组合物”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某公司(美国)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名称为“氟代烯烃制冷剂组合物”专利(专利号:ZL201310062932.4)。2024年6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沈阳某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用于汽车空调系统的R1234yf(又称R-1234yf、HFO-1234yf)制冷剂、全合成冷冻油PAG和/或POE,侵犯了其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液体组合物,而制冷剂和润滑剂在注入汽车空调制冷系统时才会形成液体组合物。被请求人只是分别销售R-1234yf制冷剂和润滑油,将制冷剂和润滑油进行配合使用的具体方案是由下游企业自行决定,且制冷剂和润滑油都是汽车空调系统中常用产品,均可以与其他类似的产品替换使用。合议组认为,同一主体销售的不同产品可以组合使用,且组合使用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应当依据使用时实际形成的技术方案,重点考虑该技术方案的形成系由购买者还是销售者决定,来确定侵权责任人。如果产品可以分别使用,但购买者根据自身需求,将其组合到一起使用,则不应将销售者作为侵权责任人。如果产品必须相互配合,购买者根据产品的特定结构、功能、使用说明等将其组合到一起使用,则应将销售者作为侵权责任人。经合议组向当事人释明上述侵权判定思路后,请求人主动撤回裁决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组分单独销售场景下的侵权判定,为混合物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与间接侵权认定提供了实践样本。合议组确立的"技术方案形成主体"判定标准,对解决组合物专利保护范围与市场流通产品间的法律冲突具有借鉴价值。
2.大连“离心泵及叶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某管理有限公司(瑞士)于2015年8月7日获得名称为“离心泵及叶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077235.6)。2023年12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大连某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叶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向大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被请求人辩称,其销售行为系基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受请求人委托)的采购订单,且自订单履行后未再实施涉案叶轮销售。经合议组审查双方证据,认定被请求人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叶轮产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外资企业与本土企业专利纠纷,大连市知识产权局对内资、外资企业的专利权一视同仁、同等保护,依法维护了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辽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公正性。
3.沈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对当事人沈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假冒专利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自建网站上发布产品介绍中包含“专利产品”字样,当事人提供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专利授权证明文件。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删除了网页相关文字内容。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公告,同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科创企业因对专利法律认知不足引发的行政违法案件。市场监管部门贯彻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在确认违法行为性质及后果显著轻微的前提下,依法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制度,既维护法律权威性,又通过“容错”机制为中小科创企业提供合规整改空间,体现了知识产权执法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价值导向。
二、商标行政保护案例
4.沈阳某汽车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对当事人沈阳某汽车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授权情况下,购买、销售侵犯“BM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因无法提供购买记录和销售记录,办案人员依据其预售统计表核定违法经营额共计0.92万元。并在其库房查获涉嫌侵犯“BM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特征的汽配件12类526件。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践范例。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公安机关移送的线索,通过现场查扣、经营数据核查形成完整证据链,依法高效打击专业市场商标侵权行为。案件处置彰显知识产权“严保护”导向,对规范汽车配件市场秩序、优化行刑衔接模式具有示范价值。
5.辽阳某机电物资经销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辽阳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文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材料,对当事人某机电物资经销处涉嫌销售假冒“津成”“沈源”注册商标电线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关某在明知涉案“津成”“沈源”电线为假冒的情况下,购进假电线对外销售。经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津成”电线六个型号市场销售单价,认定假冒“津成”电线违法经营额为53.4万元。办案人员综合证据情况,采信当事人供述的销售价格,认定假冒“沈源”电线违法经营额为15.23万元,合计68.63万元。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40.19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产品事关生产安全大计,案值较大,为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涉案产品销售地域广,调查取证难度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检察机关通过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当事人供述等方式,依法确定了违法经营额,在行刑衔接,案件定性,非法经营额计算,证据取舍等方面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6.朝阳某食品综合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朝阳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举报,对当事人某食品综合商行涉嫌销售假冒“舍得” “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等白酒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待销售的352瓶侵权白酒实施行政强制扣押。经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扣押的价格认定不明的涉案白酒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最终确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11.76万元。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1.76万元的行政处罚,涉案白酒均已无害化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假冒的知名品牌白酒种类较多、数量较大,还存在影响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案件的查处对当地酒类市场整治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此外,市场监管部门对全部假冒白酒没收并销毁,有效防止侵权假冒物品再次流入市场。
三、地理标志(含以地理标志注册的证明商标)行政保护案例
7.沈阳某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某分店销售擅自使用“新会陈皮”地理标志商标商品案
案情简介:
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管局接投诉举报,对当事人某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某分店涉嫌销售擅自使用“新会陈皮”地理标志商标商品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法提供“新会陈皮”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但能够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在得知商品存在侵权问题后第一时间将商品下架,并保证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发生。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销售,同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流通领域的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件。地理标志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无论在生产领域还是在流通领域,均应加以保护。当事人虽然履行了涉案商品的进货索证索票等食品、药品领域的法定义务,但涉案商品作为与地理标志相关的产品,还应符合地理标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对地理标志销售行为的规范,促进地理标志产业健康发展。
8.沈阳某百货商店销售冒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商品案
案情简介:
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线索,对当事人沈阳市某百货商店涉嫌销售冒用地理标志商品立案调查。经查,“大连海参”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为GB/T20709。涉案商品生产企业为“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属于大连海参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标注标准为 GB31602。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大连海参”是我省特色地理标志名片,行业规模较大,从事海参生产销售的企业较多。本案通过打击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行为,有力维护辽字号地理标志品牌公信力。
9.大连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未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案
案情简介:
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大连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未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9日获批使用“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现场检查,当事人只在其生产的食用海参外包装上标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没有标注地理标志名称“大连海参”。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同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对地理标志用标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地理标志相关企业应加强制度建设,将地理标志标注合规审查嵌入包装设计、宣传推广等全流程,避免“小疏漏”引发“大问题”。